对于名人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明确规定。以《广告法》为例,作为广告法律体系中的“普通法”,
《广告法》中就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主要集中在该法第38条与47条的规定。《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同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我国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在虚假广告中同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称为广告推荐者)”。在我国,依法承担虚假广告责任的广告推荐者仅限于“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个人的广告推荐者则不在《广告法》规制范围之内。显然,名人作为目然人不属于前述责任主体的范畴。而《广告法》第47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中,也将名人排除在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外。
对于雇佣关系学界有不同解释,大体可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把雇佣关系视做与劳动关系互相并列的两种社会关系:第二种观点是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并列概念,而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即雇佣关系为一般关系,劳动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故劳动关系从属于雇佣关系。第二种观点是目前学界的通说。本文为研究的方便,这里所谓的雇佣关系采用“并列说”,即指《劳动法》调整之劳动关系范围以外的与劳动关系具有类似性质的社会关系,即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那部分雇工与雇主间因提供劳动力与给付报酬所发生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