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虚假广告是指由名人参与其中的虚假广告,名人为虚假广告中的一个特定的主体,是虚假广告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谓名人,一般是指在某些方面具有特长而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包括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名模、主持人、各行各业的知名专家、社会名流乃至科学家、政治家等。
讨论名人虚假广告责任问题,首先要认清名人在广告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一是名人与广告主之间的关系:二是名人在广告中的身份。
(一)名人与广告主之间的关系
从合同的角度看,名人与广告主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广告法律关系中,名人按照广告主的要求在广告制作过程中以广告主或目己的名义推销商品或服务,广告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名人广告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名人以目己的名义同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此即我们所谓的广告代言,这种代言行为源于广告主的授权行为,属于一种民事代理行为。据此,基于委托关系及广告主的授权,双方又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从劳务关系的角度看,名人与广告主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示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的监督。其中最重要的是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的存在与否。一在名人广告中,名人与广告主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名人为广告主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代言服务,广告主支付报酬。至于名人的广告词的内容,往往都是由广告主事先提供的,名人只是广告主的一个传话筒而已,名人的行为受广告主的支配和约束。可见,名人与广告主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当然,基于这种雇佣关系以及广告主的委托授权行为,二者最终也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二)名人在广告中的身份
在广告法律关系中,存在消费者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推荐者几方主体。名人究竟属于哪一方主体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名人应归属于广告主一方,名人应承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
此观点显然是混淆了广告推荐者与广告主的概念。
《广告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目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即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推荐者等支付相关广告费用的人。名人在广告中以目己的名义主动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在这一点上,名人与“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性质无异,应属于广告推荐者的范畴,而广告推荐者是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相并列的一类虚假广告主体。
还有种观点认为,对《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这一主体进行民法意义上的扩张解释,可以将“名人”这一主体涵盖在内,从而达到追究其法律责任之目的。
该观点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名人社会责任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却违背了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有法官造法之嫌。民法解释学上有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法律解释是对立法意图的进一步说明,必须符合立法原意,不得改变原法律的规定或突破法律原则的界限。目然人与“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属于截然不同的一种分类,立法者将广告推荐者限定于“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其立法意图非常明显。
综上,名人应该属于广告法律关系中的广告推荐者。